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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晨旸:合伙合同终止的规范路径 |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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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7-16 22:36: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汤晨旸(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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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法定解除权规则与合伙合同因部分法效果冲突而不相适配,应予扬弃。合伙合同的终止规则存在疏漏,解释上须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并存在合伙解散与合伙存续两种路径方案。尽管两种方案的最终效果相似,但合伙存续方案更契合合伙人初始合意,规范体系适用也更为协调。对此,应扭转现行“以消灭为原则,以存续为例外”的逻辑,引入退伙、除名、散伙三层规范构造。在合伙存续路径下,合伙终止事由可分为合伙人个人事由、合伙整体事由以及不定期合伙的特殊事由。合伙人个人事由仅产生终止单个合伙人与合伙之间法律关系的效果,合伙人死亡等丧失合伙资质的客观事由产生当然退伙效果,合伙人违约、履行不能等致使信赖基础丧失的主观事由产生退伙或除名效果。基于合伙整体的独立事由为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合伙人不适时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可产生退伙效果,但应当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合伙合同;法定解除;信赖;终止;退伙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合伙合同终止不适用法定解除权规则的依据 三、合伙合同终止的两种路径及其比较 四、民法典体系下的合伙合同终止事由 五、结语


问题的提出
对于合伙合同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规则,学界多数观点持否定态度。其认为,若仅为维护个别合伙人利益而允许解除合伙合同,势必损害合伙组织及其他合伙人的整体利益。亦有不同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仅规定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未对定期继续性合同作出特别规定,以根本违约为核心的法定解除权规则由此被默认适用。合伙合同作为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并无理由排除适用该体系规则。不仅如此,《民法典》仅于第976条、第977条分别规定了不定期合伙的任意解除权及合伙人死亡等合同当然终止事由,再无其他相关规范。不难看出,合伙合同终止规则不仅在理论层面存在较大争议,而且现行规范还存在条文简略、体系单薄的问题,尤其难以满足合伙人违约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需求。在此背景下,司法实践对应采用何种裁判规则路径亦存在明显分歧。有判决支持其他合伙人基于个别合伙人的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伙合同,且不考虑合伙人人数多少;另有判决则考虑到多人合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转而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的退伙规则。
上述两种对立观点的产生,实为合伙性质争议的必然结果。合伙兼具合同属性与组织属性。若将合伙定性为纯粹的合同关系,合伙人自可行使法定解除权;反之,则应由成员退伙效果替代合同解除效果,以维持合伙组织的稳定性。当前关于合伙合同终止的研究多以合同属性为基点,但这实际上是以罗马法式古典合伙(Societas)为前提。对于现代合伙,只要合伙存在对外事务,即便是二人合伙亦将形成合伙财产,且事务损益结果由合伙财产先行承受;罗马法式古典合伙则不具有该特征,合伙人对外行为的结果由其个人承担,合伙财产仅发挥构成物权共同关系(Communio)的作用。一旦涉及损益分配、份额转让等内容,合伙合同便当然具备组织属性,仅约束合伙人而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的内部合伙(Innengesellschaft)方为建立在纯粹债务关系上的“合同型合伙”。正因如此,仍可将合同型合伙进一步划分为临时的内部合伙、较稳定的外部合伙。在我国,有关内部合伙的讨论较为少见,故而有关合伙合同终止问题的探讨,大多以涉及对外法律关系的外部合伙为对象,且不可避免地与退伙、除名、合伙解散等规则产生交集。
综上所述,本文首先阐述合伙合同终止不适用法定解除权规则的理由,并确立区分情形、分类适用的正当依据。其次,详细梳理通过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进行法律漏洞填补的两种路径并对比其优劣,据此论证合伙存续路径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最后,在《民法典》规范体系框架下,从解释论层面进行合伙合同终止事由的体系建构。

合伙合同终止不适用法定解除权规则的依据
对于合伙合同终止不适用法定解除权规则,可从《民法典》规定的四类法定解除事由均与合伙合同的本质属性相抵触切入,进而在事实构成层面论证二者不相适配。
(一)通常事变情形下合伙合同终止
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的不可抗力致使一方履行不能时,对方即享有法定解除权。与不可抗力同属客观原因的通常事变并非法定解除事由,其仅在部分典型合同中设有特别规定,如《民法典》第729条、第754条第2项。对此,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形下,通常事变可归入《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无特别规定时,当事人不得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在实践中,因通常事变致使合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颇为多见。《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仅规定不可抗力和违约两种样态,无法涵盖合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所有情形。在理论层面,多数观点认可,与合伙目的相关的情势变化将导致合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然而,理论层面的认可,并不能改变法定解除权的构成事由未将通常事变纳入其中的立法现状。虽然《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规则与通常事变引发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皆涉及“客观行为基础丧失”,具有规范亲缘性,但二者存在根本区别。第一,就情势变更规则而言,合同当事人须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情势变更;但在通常事变情形下,合伙成员显然具有共同目的可能无法实现的预期。第二,引起继续性合同解除的重要原因通常源自合同当事人自身,而发生变化的情势则多源自合同之外的风险领域。不可否认的是,在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中,无论是借助情势变更规则还是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两种做法实质上均属于针对法律漏洞的规范续造。二者仅存在细微差别:前者仅能解决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后者却可涵盖合伙人违约致使合伙合同终止等更多复杂情形。据此,若合伙人未就通常事变的法律后果作出特别约定,且事后无法就散伙事宜达成合意,合伙关系将陷入合伙人无法退出、合同关系难以终止的僵局。
(二)合伙目的消灭时合伙当然解散
支持适用法定解除权规则的观点认为,“在判断是否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时,合伙的共同事业目的构成了重要的判断标准”。任何合同均有其缔约目的,在合伙合同中,全体合伙人一致将给付出资之外的目的作为缔约基础,并且各合伙人所负义务均服务于该目的的实现。《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并未限定合同目的的边界,具有同向利益指向的合伙目的在文义解释上属于该款所规范的合同目的范畴。合伙目的与双务合同目的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更多体现为一种概念演绎的不同,这并非排斥法定解除权规则适用的核心理由。然而,价值取向的差异仍会引发部分法律效果的不同。对于法定解除权的成立,通常无须考量违约方的合同目的,而合伙目的无守约方和违约方之分,双方目的具有一致性。当合伙目的消灭时,包括违约合伙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均无法实现缔约目的,此时既不能苛求守约合伙人恪守合伙关系,对违约合伙人亦不应作此种要求。若对合伙人而言已无合伙利益,继续维持合伙关系只会徒增成本。基于这一逻辑,一旦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无论合伙人是否主张解除合伙合同,也无论由哪一方提出主张,在无事先特别约定或相反决议的前提下,合同型合伙即从合伙目的消灭时起当然解散。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77条规定的“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与合伙目的消灭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均是对合同型合伙解散事由的规范表述。《民法典》第977条并未将“合伙人通知其他成员”作为合伙合同终止的前提。可见,行使解除权所必需的通知程序并非必备环节,合伙目的消灭的情形亦同此理。然而,此处可能会产生“违约方解除权”的误解,即合伙当然解散被误认为是违约方主张解散的结果。事实上,合伙合同终止的依据是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这一客观事实。该事实一旦成就,合伙关系即当然终止,这与是否有合伙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无关联。若套用违约方解除权的解释逻辑,则会误将合伙合同终止的原因归于合伙人行使法定解除权。
因此,不宜将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合伙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构成前提。究其性质,该事由更接近于《民法典》第557条所规定的债权债务终止情形,可作为一种合同终止的独立事由,并发生当然的法定效果:合伙人是否主张解除不影响合伙终止效力的发生,其解除主张不具有形成效力,仅有确认合伙解散事实、启动合伙财产清算的效果。
(三)合伙人解除合伙合同无须迟延催告
当债务人迟延履行定期债务或非定期债务而成立法定解除时,应分别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和第3项的规定。其中,前者因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要件而无可适用;对于后者,若可适用,则其他合伙人须于定期催告未果后方能解除合同。定期催告规则旨在降低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的证明难度,若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则“升级”为根本违约。虽有司法裁判观点认为,合伙人须经定期催告出资且无果后,方可解除合伙合同,但该裁判路径的合理性仍存疑问。
从合伙企业来看,《合伙企业法》第49条将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除名事由,但并未设置定期催告的前置程序。然而,除名的生效以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为前提,故对合同型合伙而言,更具借鉴意义的是《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该项事由实质上将其他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涵盖在内。合伙人拒不履行出资义务,不仅会破坏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基础、动摇合伙存续根基,还会直接导致合伙财产面临减损风险,在合伙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进一步加重其他合伙人的补充连带责任。据此,若合伙人明知或应知自身出资义务已陷入迟延而仍不履行,且部分合伙人拒绝通过除名决议,则其他合伙人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项的规定主张退伙。
针对合伙人迟延履行出资义务是否适用定期催告规则这一问题,《民法典》《合伙企业法》均未作出特别规定。由于两者所处理问题实际相同,并基于“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故不宜在特别法中否认定期催告的构成要件,却在一般法中予以认可。因此,在法定解除路径下,若认可迟延催告未果的法定解除可适用于合伙合同情形,则迟延催告规则亦应适用于合伙企业情形。
此外,《德国民法典》第314条第2款规定,继续性合同当事人可基于重大事由而通知终止合同,若该重大事由系一方违反义务,则对方必须在定期催告无果后方可通知终止。值得注意的是,原《德国民法典》第723条第1款例外突破了该规则,违反合伙合同义务可作为即时通知终止的重大事由而无须定期催告。对于其他合伙人而言,等待违约补救的要求未免过于苛刻,这无异于强行要求其继续信赖违约人。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对合伙存续起到重要作用,一旦合伙人过错违约,其他合伙人便有理由怀疑其诚意。
综上所述,对于迟延履行,无论是现行规范体系下的法定解除权规则,还是学理上针对继续性合同确立的重大事由通知终止规则,均因定期催告要件而无法适用于合伙合同。就前者而言,当合伙合同未订有定期催告条款时,合伙人之间实际存在对未履行义务将即时产生法定解除权的应有合意。就后者而言,部分观点认为可借助《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的规定,从解释论层面建构继续性合同基于重大事由终止的一般规则,并以此作为合伙合同因重大事由终止的规范基础。但该路径在合伙情形中,仍会产生前文所述“排除要件”的目的性限缩问题,加之《民法典》并未为继续性合同的终止另行设置独立规范,因此,以统一建构继续性合同终止规则为由否定合伙合同终止规则独立价值的观点,缺乏法理与规范层面的正当依据。
(四)解除原合同后成立新合同悖于实践
若合伙合同能够适用法定解除权规则,即使仍有合伙人希望继续维系合伙关系,也只能通过重新订立合伙合同的方式实现。合伙已产生债务或享有债权时,个别合伙人以解除合同的方式退伙后,剩余合伙人应如何处理新旧合伙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可以想见,若新旧合伙合同具有同一性,则消灭原合伙合同、另行成立新合伙合同便无必要,合伙人变动亦不会成为合伙合同变更的因素,其他合伙人通过相反约定维持原合伙合同的效力即可。因此,新旧合伙因合伙人变动而不具有同一性是法定解除权路径下的当然结论,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会由新成立合伙当然继受。若无特别约定,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在原合伙消灭时完成清算,相关债权人或债务人由此丧失期限利益。可见,重新订立合同的方式仅关注到意欲退伙合伙人的退出需求,而该制度构造所引发的合伙清算问题却被忽视。
该制度构造更为致命的缺陷在于,其完全忽视了实践中合伙人的真实意愿。对于“解除旧合同、订立新合同”的处理方式能否作为默认规则,更重要的考量因素是合伙人是否具备相应意愿。显然,有继续合伙意愿的合伙人,不会接受合伙合同因个别合伙人违约而整体解除,再与其他守约合伙人重新订立合伙合同;其真实意愿在于将违约合伙人除名,而非全体守约人集体退伙后重新订立合伙合同。至于合伙债务承担、合伙债权让与的问题,便更无规则预设的空间。由此可见,此种“解除旧合同、订立新合同”的处理方式,较大程度上是为适配立法对合伙进行“组织规则”和“合同规则”二元区分而作出的解释论妥协,并非尊重合伙人意思自治的合理结果。
尽管前述不当路径可参照原《德国民法典》第736条和第737条的规定予以避免,即在其余合伙人达成一致意思时,例外规定合同解除效果可转化为退伙或除名效果。但此种处理实质上等同于有限度地引入《合伙企业法》中的退伙、除名规则,并变相承认法定解除权规则并不适用于合伙合同。鉴于此,与其让合伙合同在构成要件、规范效果层面与法定解除权规则陷入适用难题,不如直接承认《民法典》现有规范体系存在漏洞,进而援引《合伙企业法》中更为具体、更具适配性的相关规则,以妥善回应司法实践需求。

合伙合同终止的两种路径及其比较
根据对合伙组织性强弱的不同认知,比较法上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替代路径。第一种是德国传统立法模式,即合伙解散路径。该路径以合伙的合同属性为立足点,将合伙合同终止作为一般效果。第二种是日本立法模式与德国现行立法模式,即合伙存续路径。该路径以合伙的组织属性为立足点,认可合伙原则上继续维持存续状态,并将退伙、除名作为一般效果。我国学界现有观点与之大体相近,亦可划分为支持解散模式与支持存续模式两类立场。
(一)合同终止作为一般效果的解散路径
就解散路径而言,部分学说创设“特别解除权”这一实体概念,允许合伙人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的退伙、除名及散伙事由主张解除合伙合同。对此,因合伙人拒不履行出资等义务所引发的合同终止效果,实质上是合伙企业中合伙人退伙或违约合伙人被除名效果的转化。
在德国法上,已形成因他人违约而自身退伙、经决议除名违约合伙人以及整体解散合伙的多层次规范体系,从而更清晰地将退伙作为典型效果。我国《民法典》并未像德国法一样设置此类多层次规则,仅以第976条、第977条作简略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民法典》第977条的条文表述较为简约,但仍可从中窥见立法者对基于合伙合同所形成的组织体的规范态度;依据该条规定,在无特别约定或特殊事由的情形下,合伙人死亡将导致合伙合同当然终止,其余合伙人无法维持合伙存续。换言之,我国《民法典》对合伙合同采取了“以消灭为原则,以存续为例外”的规范逻辑。此种做法的基础在于,合同型合伙虽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毕竟其未形成独立民事主体,故合伙人可以解除整个合伙合同来达到退伙目的。
“不具有主体资格”是支撑解散路径成立的关键理由,这在德国法新旧规定的变化中可得到印证。原《德国民法典》第727条与我国《民法典》第977条均规定合伙因任一合伙人死亡而解散,经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723条第1款则作出重大调整:在合伙合同无特别约定时,合伙人死亡仅被认定为退伙事由,合伙并不因此当然解散。德国法的变化正是其明确承认民事合伙具备主体资格的结果,合伙不再因合伙人的变动而轻易解散。我国《民法典》并未赋予合同型合伙以主体资格。基于此,解散路径通过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中合伙人可因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出资义务而退伙等规则,并进行相应法律效果转换的方式,从而实现了与《德国民法典》第723条第1款相同的规范效果,同时填补了现行立法的规范空白。由此可见,解散路径虽另行创设“特别解除权”这一实体概念,实则并未创设全新法律规则。有质疑观点指出,此种做法将导致概念混乱。然而,在解释论层面,若一方面以法律效果存在差异为由,否定将除名、退伙作为特别规则,另一方面又拒绝将法定解除权规则适用于合伙合同,反而会加剧司法适用的困惑。事实上,即便在合伙合同中引入《合伙企业法》的退伙与除名制度,其在合伙合同存续方面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未发生本质改变。具体而言,只要合伙人主张退伙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决议除名违约合伙人,此时若其余合伙人未作出继续维持合伙关系的相反意思表示,基于合同型合伙“以消灭为原则,以存续为例外”的规范逻辑,合伙将因成员变动而解散,亦即合伙合同终止。进言之,学界对“特别解除权”的理解实质上忽略了“成员变动引起合伙解散”这一关键因素,由此造成退伙效果与解散效果的混用;倘若在解释论上能够明确二者基于规范逻辑的法律效果转化关系,则该路径亦有可采之处。
(二)退伙与除名作为一般效果的存续路径
合伙合同采取存续路径并非单纯出于理论逻辑演绎。在《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第52条明确使用“退伙”表述,从而为存续路径预留了解释空间。但缺憾之处在于,《民法典》未吸收个人合伙规则,亦未在合伙合同章节设置合伙人退伙与决议除名的规范条款,相关规则只能通过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方可适用于合伙合同。
如前所述,整体解除合伙合同可能并不符合多数合伙人的真实意思,所以允许个别合伙人退伙是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案。司法实践也已意识到,合伙人诉请解除合伙合同的实质诉求,往往仅为退出合伙关系。当合伙人因其他合伙人违约而主张解除合伙合同时,其通常并不关心其他合伙人是否仍愿意继续维持合伙关系,而仅希望快速终止个人与合伙之间的组织关联,以避免后续承担更多损失。对此,在德国法上,曾将终止合伙合同的重要事由界定为:因信赖关系受到根本性的破坏,或出于其他事由而不能合理期望其他合伙人继续维持合伙。因此,当某一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核心合伙义务时,合伙赖以存续的信赖基础即告破裂,法律理应赋予其他合伙人单方退伙的权利。
尽管合伙人个人可通过退伙方式消灭自身与合伙及其他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个人退伙的方式仅关注退伙人个体与合伙之间的关系,并未兼顾合伙人彼此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若其他合伙人因个别合伙人的违约行为均不愿继续维系合伙关系,则合伙将因人数减少至只剩违约合伙人一人而归于解散;反之,若其他合伙人均愿意继续维系合伙关系,则可通过决议除名违约合伙人的方式,由剩余合伙人继续维系合伙关系。由此可见,除名规则具备团体救济功能,可经由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决议,“解除”违约合伙人与合伙之间的组织关系。
概言之,退伙与除名作为填补合伙合同组织性规范缺失的类推适用规则,在个别合伙人违约情形下替代法定解除权规则予以适用。合伙人通过退伙“解除”其个人与合伙之间的组织关系,以达到个人救济的效果;而由其余合伙人以决议方式除名违约合伙人,则依托剩余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解除”违约合伙人与合伙之间的组织关系,以达到救济守约合伙人群体的效果。
(三)存续路径符合民法典规范体系
1.两种路径均维护合伙双重属性
“有合伙合同则必有合伙组织”。如前所述,合伙兼具合同属性与组织属性。正因如此,法定解除权规则在规范体系上难免与合伙合同产生交集,进而引发合同解除规则与退伙、除名、合伙解散规则之间的适用困惑。
事实上,解散路径与存续路径虽外在效果迥异,实则制度目的殊途同归。二者均意在避免因割裂合伙的合同属性与组织属性,进而引发法律适用的混乱,仅在合伙合同终止一般效果的制度安排上存在差异。解散路径坚持“以消灭为原则,以存续为例外”,该路径充分认可合伙的核心要义在于尊重合伙人的意愿,避免通过外部强制将组织稳定性考量置于合伙人的意思自治之上,故任一合伙人均可主张终止合伙关系;同时又以例外规则设计,妥善解决特殊情形下合伙有必要维持存续的问题。存续路径则通过退伙、除名以及法定解散与决议解散规则,赋予合伙成员个人退出和集体退出(组织解散)的双重选择,并且合伙合同当事人依然享有以单方意思结束与合伙之间关系的权利。
2.存续路径符合继续合伙的最初意思
相较于存续路径,解散路径更容易陷入割裂合伙双重属性的固有弊端。一方面,解散路径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以组织消灭为原则而产生的法律效果转化。如前所述,此种效果转化并未得到学界应有认知,进而衍生出“特别解除权”的概念混乱问题。另一方面,即便将组织存续设定为例外情形,允许合伙人经由相反意思表示在剩余成员之间维持合伙关系,此种制度安排也仅仅是出于无法完全忽视组织属性的无奈妥协,否则势必造成新旧合伙之间债权债务承继和衔接方面的问题。
此外,更为关键的原因在于,自合伙成立之初,各合伙人即已达成协力实现合伙目的的合意;当个别合伙人提出退伙、不愿继续合伙时,并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均具有相同意愿。换言之,即便其他合伙人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仍应坚持合伙成立时的合意逻辑,推定其他合伙人具有继续维系合伙关系的意愿;否则,若因其他合伙人沉默而推定其放弃继续合伙,这明显违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当合伙人未作出与原有合意完全相悖的相反意思表示时,依法理应推定其坚守原有缔约本意,无须再另行作出愿意继续合伙的重复意思表示。可见,要求合伙人必须作出相反意思表示方可维持合伙存续,实质上是立法规则强加给合伙人的不合理负担。除基于意思表示拘束的法理依据外,还可从合伙人忠实义务的解释论层面进一步予以证成:对于未作出退出意思表示的合伙人,应推定其仍愿意恪守合伙合同约定,维护合伙共同利益,并依约协力促成合伙目的实现。反之,若合伙人有意终止合伙关系,该意愿与合伙设立的本意相悖,理应由其主动作出退伙的明确意思表示;若未作出此类表示,其他合伙人仍有合理理由信赖其继续留在合伙之中。
3.类推适用不违背合伙制度的发展轨迹
存续路径虽然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但其仍可能在形式层面遭受质疑。比较法立法例通常将合伙划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并以民事合伙规则作为适用于各类合伙形态的一般规范。有观点认为,《民法典》中的合伙合同规则属于合伙组织的一般规则,而《合伙企业法》则定位为特别规则,适用逻辑上理应由商事合伙类推适用合伙合同的一般规则。照此逻辑,存续路径在规范体系适用上有违常理,即作为一般法规则的合伙合同反而需要类推适用特别法规则。
从比较法来看,上述类推适用并非不可接受。在《德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德国商法典》早已先行落地适用,德国立法历程呈现先确立商事合伙规则、后创设民事合伙规范的发展轨迹。从最终的立法格局来看,德国法既承认民事合伙规范是商事合伙的一般法,又允许民事合伙可以适用商事合伙的部分规定。由此可见,“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在某些方面保持一致并不说明特殊规定被适用于一般规定,只是在上述情形下(特殊规定先期出台)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错觉而已”。
我国合伙组织的发展演进路径与德国早期立法历程较为相近,呈现先有商事合伙(合伙企业)、后逐步发展出民事合伙(未形成企业的合同型合伙)的演进特征。但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之下,民事合伙始终未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规定。除此之外,我国《民法典》并未完全在“纯粹债务合同”维度上设置合伙合同规则。若认为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是以“纯粹债务合同”为模型,则其第969条(合伙财产)、第970条(合伙事务执行)、第974条(合伙份额转让)等规则自始便不会出现在民法典立法草案中,并且在“合伙合同”一章开篇即可表明合伙合同不会形成财产。但显而易见,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非如此。进言之,即便立法者刻意避免设置凸显组织属性的规范条文,但从整体制度设计来看,《民法典》中的合伙合同规范仍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合伙企业法》的部分影响。
从历史演进视角来看,以存续路径阐释《民法典》现行合伙规范体系也不存在根本性逻辑缺陷。虽有观点以民事合伙大多欠缺稳定性为由,主张不应将组织存续确立为合伙终止的一般原则,但这实际上仍是停留在概念层面的无力辩驳。即便合同型合伙的存续基础相对薄弱,全体合伙人仍可通过另行作出相反约定,实现与解散路径完全一致的法律救济效果。由此可见,确立以合伙组织存续为原则、以组织解散为例外的规则模式,反而能够最大限度尊重并保障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具有退出需求的合伙人依然可借个人退伙制度通过单方意思终止其与合伙之间的关系,无须借助法定解除权;若全体合伙人均无继续合伙的意愿,则可通过决议解散的方式终止合伙关系,无须适用合意解除规则。

民法典体系下的合伙合同终止事由
在证成存续路径具备适用可行性之后,仍需要依托《合伙企业法》对现行规范存在的漏洞进行填补,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如何使《民法典》现有规范与存续路径相协调,并在退伙、除名、解散三层规则架构下,分别设置适用于“个别合伙人与合伙之间关系终止”和“整体合伙关系终止”的终止事由。
(一)基于合伙人的客观终止事由:丧失资质
《民法典》第977条中的“合伙合同终止”自始旨在表示合伙关系消灭。然而,以出资义务违约情形为例,在三人及以上合伙中,只要合伙目的的实现并不依赖于个别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履行,即便合伙因该合伙人违约遭受一定利益减损,也不会因此丧失全部存续利益,并仍可通过其他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获得利益弥补,合伙目的依旧能够得以实现。二人合伙的情形同样适用该逻辑,但与前述情形的区别在于:当其中一名合伙人丧失参与合伙的资格或能力时,二人合伙在事实上将演变为“一人合伙”;显然,合伙在主体构成上至少需由两名合伙人组成,此时无论认定该合伙人主张退伙还是行使合同解除权,最终都将产生合伙关系消灭的相同效果。对此,当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时,情况并无不同。在存续路径的解释框架下,为保持与《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1款的规范体系相协调,应当对《民法典》第977条作出目的性限缩解释:“终止”仅针对事由所涉合伙人产生当然退伙的效果而不扩及至其他合伙人,合伙依然存续。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是《民法典》第977条明确列举的合伙人无法继续参与合伙的典型事由。除前述事由外,《合伙企业法》第48条额外规定了合伙人当然退伙的三类情形,即个人丧失偿债能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所列各项事由,均属于“合伙人已无能力或资格继续参与合伙、促成合伙目的实现”的具体体现。因此,不妨以《合伙企业法》第48条作为《民法典》第977条类推适用的规范来源,并以列举方式尽可能穷尽合伙人丧失合伙资格或能力的各类情形,以完善合伙合同的规范体系。
鉴于此,若不考虑修改《民法典》第977条中的但书条款,即“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则可将其效果由“保障合伙例外存续”转化为“在合伙人丧失行为能力时例外保障合伙人利益”,进而起到与《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2款相似的制度功能。换言之,若合伙合同作出特别约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可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继续参与合伙;在无特别约定但依合伙事务性质不宜终止合伙关系的情形下,合伙人一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则可让该合伙人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继续参与合伙。
(二)基于合伙人的主观终止事由:信赖消失
合伙人能否继续维持合伙关系,必然受到自身客观条件的制约。更为关键的是,合伙得以存续的核心基础在于合伙人的彼此信赖。若合伙人之间因违约、背信等行为致使彼此信赖关系破裂,合伙人便难以继续共事。在此情形下,可将《合伙企业法》第45条的合伙人退伙规则、第49条的决议除名规则作为类推适用的规范依据。
1.守约合伙人终止合伙关系的路径:个人退伙
(1)义务违反与履行不能作为信赖消失的典型情形
合伙人既可通过另行特别约定退伙事由,也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准许个别合伙人退伙。由此可见,关键问题在于合伙人如何通过法定路径满足退伙需求。《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3项(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及第4项(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虽对该类退伙情形作出规范回应,但仍存在不足,即《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项所称“严重违反”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对于“严重违反”,应回归合伙的本质加以判断。可以明确的是,若个别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迟延履行或拒不履行合伙合同义务,则其他合伙人有理由质疑其合伙诚意并以此主张退伙。除此之外,还存在合伙人无主观过错却客观无法履行合伙义务的情形,其他合伙人同样可据此主张退伙。理由在于:一方面,当履行不能一方所负义务对合伙目的实现至关重要时,即便其他合伙人有意继续维系合伙,也已丧失实际存续意义;另一方面,即便允许履行不能的合伙人继续参与合伙,其也无法实质助力合伙目的达成,反而会无偿享有其他合伙人经营付出所带来的合伙收益。
综上所述,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义务,实质是指“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与履行不能的客观事实”,这属于其他合伙人已无法合理期待其继续参与合伙的典型情形。至于其他非典型情形,判断合伙人是否对未履行义务的合伙人丧失信赖基础,应当在与前述典型情形作程度对比的基础上,结合合伙结构、合伙持续期限等要素进行综合研判。
(2)因瑕疵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处理
当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瑕疵时,其他合伙人能否据此主张退伙?面对此种情形,又该如何在维护合伙组织存续利益与保障合伙人规避合作风险的个体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助力合伙目的顺利实现,是合伙人参与合伙所能发挥的核心价值,该价值所带来的收益最终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以出资义务为例,合伙人并不会因其他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而直接获益,出资行为只是提升了合伙目的得以实现的可能性,从而间接增加了全体合伙人预期获益的概率。因此,相较于从传统利益有无的单一视角进行评判,更应将关注点转向合伙人因其他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瑕疵而可能承担的风险,从风险负担视角加以分析。
合伙人缔结合伙,旨在分散事业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故合伙人未必愿意承受因他人违约而额外产生的风险。在其他成员违约后,合伙人便需要对这一风险予以重新考虑。若其认为风险已超出可承受限度、不愿继续承担,即可通过退伙机制规避风险;反之,则可选择继续留在合伙之中。
换言之,选择继续维系合伙关系的合伙人,已然自愿承受由此产生的额外风险;与之相反,有意退出合伙的合伙人不愿再承担任何新增风险,甚至已然放弃对合伙目的得以实现的利益预期。若各方合伙人已产生实质分歧且不存在调和余地,准许守约合伙人退伙反倒更为合理,维护个别合伙人利益不能成为强制拘束其他合伙人继续合伙的正当理由。此外,在价值取向上侧重保护合伙人的风险规避利益,本身也是维护合伙组织稳定存续的应有体现。若将合伙人强行拘束于合伙关系之中,容易使其消极对待合伙事务,反而对合伙事业产生负面效果。综上,即便合伙人可能将退伙作为随意反悔并退出合伙的一种手段,但从风险规避的解释论视角来看,此类退伙行为仍具备相当程度的正当性。
(3)基于事外原因的信赖消失情形
除合伙人违反合伙合同约定义务外,合伙人在合伙事务范畴之外实施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或是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同样可能导致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破裂。例如,若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的配偶发生不正当交往关系,则无法合理期待其他合伙人与其继续维持合伙关系。尽管合伙目的作为客观利益指向,并不会直接受到合伙事务之外合伙人关系变化的影响,但合伙人之间丧失彼此信任,必将干扰合伙事务的正常运行,进而阻碍合伙目的的顺利达成。因此,《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3项以“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概括性地为因信赖关系减损而不愿继续合作的合伙人提供了退伙路径。
《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3项不仅在规范内涵上涵盖了该条第4项,而且能够满足当合伙人违反合同未约定义务时,其他合伙人的退伙需求;两项条文本质上均反映合伙人之间信赖基础已然丧失,据此准许合伙人通过退伙救济个人利益。但问题在于,《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3项的适用门槛明显低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有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3项仅指非合伙人主观意愿所能决定的客观事由,并不包括出国定居等由合伙人自主选择引发的情形。即便如此,此种限缩解释实际上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合伙人退伙的门槛。此外,由于实践中缺乏认定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事由的具体标准,若允许合伙人以自身客观情由作为退伙依据,合伙人能否退伙将过度依赖裁判者的自由裁量,进而弱化合伙债务拘束的法律效力。鉴于此,合伙人仅在因外部情势变动,导致其客观上难以继续参与合伙时,方可退伙;若退伙事由源于合伙人自身原因,且不在法定当然退伙六类事由之列,则须由其他合伙人决议是否同意其退伙。
综上所述,不应将《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3项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涵盖合伙人自身发生的客观事由,而应将其限定于“合伙人以外”的事由,以此与该条第4项形成规范功能上的合理分工,共同构成“基于合伙人内、外行为造成彼此之间信赖消失”的退伙事由,进而以同一标准判断合伙人之间的信赖是否丧失。
2.违约合伙人终止合伙关系的路径:决议除名
在个别合伙人发生违约的情形下,若其他合伙人均已对其丧失信赖,但仍有意在守约合伙人范围内继续维持合伙,即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集体决议将违约合伙人予以除名。由此可见,除名与退伙同属合伙人信赖关系破裂后的救济方式,唯前者须额外满足其余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特别要件。但基于合伙一致决原则,除名决议往往难以顺利通过。例如,十人合伙中即便仅有一人反对除名决议,其余合伙人也只能选择容忍与违约合伙人继续共事,或是自行选择退伙。这不仅会造成合伙人之间待遇不公,还可能因多数合伙人相继退伙,最终致使合伙难以继续存续。社团组织内部本就普遍存在成员间固有的利益冲突,而上述合伙中的除名僵局,本质上是合伙人对违约方态度分歧所引发的固有冲突。当选择继续信赖违约方的合伙人占据绝对多数时,已丧失信赖的合伙人只能通过自行退伙寻求权利救济;当持否定态度的合伙人占据绝对多数时,若仍然保留对违约方的信赖,反而会使合伙陷入僵局。实践中,持保留信赖态度的合伙人的本意往往并非要使合伙陷入僵局,其愿意继续与违约方维持合伙关系的原因在于期待合伙目的最终实现并共享经营收益;若合伙人不具备该原因、执意反对除名决议,其行为将构成权利滥用,同时违背了对合伙整体及其他守约合伙人的忠实义务。因此,从维护合伙整体利益出发,即便是持保留信赖态度的合伙人也应基于忠实义务,“强制同意”其他合伙人的除名提议,除非其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不予除名的正当依据。
若支持除名与反对除名的合伙人人数相当,则不应强制任何一方接受继续合伙或除名违约合伙人的结果,这是由合伙具有盈亏共担、命运与共的团体特质所决定的,此时只能通过违约合伙人主动追加出资、调低其利润分配比例等方式,促成各方合伙人达成新的合意。总而言之,合伙区别于公司,除名事项不得适用多数决规则而强行表决通过。倘若各方合伙人经协商后仍无法形成统一意见,主张除名的合伙人便只能通过自行退伙的方式寻求权利救济。
(三)基于组织的终止事由:目的无法实现
1.合伙人违约与目的无法实现的关系
如前所述,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并非合伙人退伙与除名的构成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与合伙人违约毫无关联。以出资义务为例,在多数情形下,合伙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将同时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例如,在约定共同开发房产的合伙中,因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建设用地被管理部门收回,最终导致合伙目的落空。又如,合伙人为经营厂房租赁而合伙,但以厂房为出资的合伙人无法依约提供出资。在此类情形中,因合伙自身目的无法实现导致的合伙关系终止和因合伙人违约导致的合伙关系终止发生了“重叠”。
就定期合伙合同而言,除合伙期限的固有约束外,能够客观上致使合伙终止的事由,仅有合伙目的实现、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两种;其余终止事由,大多源于合伙人自身原因。这一结论在《合伙企业法》第85条中体现得尤为清晰:第一,“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和“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均依合伙人意思而定,合伙本身无从加以干预。在存续路径下,该两类事由已实际代为发挥《民法典》第562条所规定的“合意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功能,此类合同解除规则在合伙语境中实质指向合伙解散。第二,“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是合伙人员结构变动所产生的后果,与合伙本身的目的和存续状态并无关联。第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是因合伙人的经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致使合伙被迫解散。由此可见,实际上只有《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5项规定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才属于由合伙自身原因所引发的法定解散事由。
与之相对,因合伙人自身原因引发合伙终止的情形更为多样。人身信赖是维系合伙关系的重要基础,一旦合伙人之间丧失信赖,便不宜苛求合伙人继续维持合伙关系。例如,在合伙人违反出资等关键义务致使合伙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不仅可能导致其他合伙人丧失对违约合伙人的信赖,而且可能因出资义务与合伙存续具有紧密关联性,直接动摇甚至消灭合伙的存续基础。更重要的是,自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之时起,即便其他合伙人未主动提出退伙或除名主张,合伙关系亦即刻终止。因此,合伙当然解散的法律效果已然覆盖了其他合伙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合伙人无须以通知方式“解除” 合伙关系。但在应然层面上,这并不排除其他合伙人取得退伙权或决议除名的可能性,进而形成“因违约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表象。实际上,即便合伙人在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后主张退伙或合伙合同终止,该行为也仅能起到确认合伙解散、启动后续清算程序的效果。
2.与目的实现的相同效果充任法内解释
《民法典》并未将合伙目的实现列为合伙合同终止的特殊事由,但该终止事由依旧能够通过《民法典》第967条关于合伙合同的定义条款推导得出,该定义暗含合伙目的达成后相关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终止的法律效果。债权债务关系设立之初,本就是依托债务人履行义务得以归于消灭,合伙合同亦遵循该法理。合伙以实现共同目的为核心要旨,合伙目的顺利实现之后,合伙关系继续存续便丧失实际意义。同理,若因合伙人违约行为致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即便其余合伙人仍有意继续履行合伙义务,也难以扭转既定局面,合伙就此丧失存续价值。
从法律效果来看,合伙目的实现与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均会引发合伙合同终止、合伙进入清算程序,且二者在盈亏分担的处理上并无本质区别。正因如此,无论是我国《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5项的规定,还是《德国民法典》第729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682条第1项的规定,均将合伙目的实现与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并列设置为合伙解散的法定事由,学界对于二者产生相同法律效果这一结论并无争议。进言之,既然认可合伙目的实现后合伙关系理应终止,基于法律规范价值与体系逻辑的统一性考量,亦应承认当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时,合伙关系同样归于终止。
3.类推合伙企业法规定作为法外构造
值得注意的是,在合伙合同未就合伙目的实现或无法实现致使合伙关系终止作有特约的情形下,即便能够通过合伙合同的定义条款对该法律效果作出当然解释,但仅依靠定义条款直接发生合伙关系终止的法律效力,这与现行民法规范体系的逻辑分工不相契合。换言之,作为定义的先导条款应被视作说明性条文并发挥类型指示作用,而不应承担实体裁判规范的功能。学界虽普遍认可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时合伙合同当然终止,但司法实践仍须依托明确的法律依据才能够确认合伙合同终止。否则,规范的缺失会将司法实践引向已有明确规定的法定解除制度,以此实现终止合伙关系的裁判结果。基于此,即便合伙合同通常被侧重于强调债务关系属性,其依旧具备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5项规定的正当性。
(四)不定期合伙的特别终止事由:任意解除
对于不定期合伙,同样会发生合伙人死亡或违反义务、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形,前述退伙、除名及合伙合同终止规则亦可适用。除此之外,《民法典》第976条第3款赋予合伙人任意解除权,允许不定期合伙的合伙人随时退出合伙,免于无限期受合伙债务的拘束。从文义表述来看,任意解除权看似是由合伙人随时终止合伙关系,事实上,相应合伙人终止合伙的目的仅为退伙,并不涉及其他合伙人。因此,任意解除权与《民法典》第977条的规定具有一致的解释逻辑:行使任意解除权属于终止合伙人与合伙之间关系的个人事由之一。
有观点认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伙人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若其未履行通知义务,便无法即时退出合伙,同时还需要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基于忠实义务,合伙人不得以损害合伙利益为代价实现其退伙需求,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由此推导出合伙人负有提前在合理期限之前作出通知的义务。然而,若强制要求意欲退伙的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参与合伙事务,其余合伙人既要考虑和安排相关人员退伙后的事宜,又要防范意欲退伙的合伙人在此期间妨害合伙事务。由此,原本旨在权益保障的提前通知规则,反而会对其他合伙人产生不利影响。此外,即便是定期合伙合同,合伙人也可能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行为,被动地遭受合伙除名,从而变相实现退伙目的。因此,若合伙人执意退伙且不在意方式合规性,诚实信用原则便难以有效约束其退出合伙的行为,无法切实发挥规范作用。
鉴于此,在不定期合伙中,尽管合伙人的退伙方式由“被动除名”转化为“主动退伙”,但法律实质并未发生改变。对于合伙合同,实际上存在合伙人无须等待合理期限即可退伙的例外情形。据此,任意解除权所实现的效果可进一步区分为“适时且未违约的退伙”与“不适时且违约的退伙”。对于前者,合伙人履行合理期限提前通知义务,退伙行为不存在违约情形;对于后者,合伙人因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而违反忠实义务,须就合伙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总而言之,无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时间是否妥当,只要合伙人不存在滥用权利并损害合伙利益的行为,且其不适时退伙具有正当理由,便可按一般违约予以处理。反之,一旦构成权利滥用,该行为便不再局限于合伙内部纠纷范畴,甚至可能会由此认定退伙行为无效。因此,不宜单纯以维护合伙利益为由,直接否定不适时退伙行为的效力。虽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6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退伙事宜,但该法第47条并未规定违反通知时限的退伙行为无效,故而存在相应合伙人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解释基础。

结语
考量合伙合同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不能割裂看待合伙的合同属性与组织属性。基于此,合意解除、约定解除权规则分别被协议解散、约定解散事由所替代,法定解除权规则也因此难以适用。即便基于合伙合同设立的合伙组织的稳定性较弱,仍应坚持以存续为原则的规范逻辑,进而适用退伙、决议除名、合伙解散的三层规范构造,以此妥善处理合伙人彼此之间、合伙人与合伙组织之间的利益冲突。对于临时性内部合伙或旨在短期实现合伙目的的外部合伙,通常参与人数较少,在个别合伙人违约时,其余合伙人既可通过集体决议解散合伙,也可单独行使退伙权利,最终均可实现合伙解散的同等效果。由此可见,前述三层规范构造并不会徒增法律适用难度,临时性合伙的各类终止诉求,均能够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得到妥善解决。除此之外,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是现阶段弥补合伙合同规范供给不足的合理解释路径,但该方式并非长久完善之策。今后若出台针对合伙合同的司法解释,仍可参照《合伙企业法》相关制度设计,进一步完善合伙人主体变动与合伙组织解散相关规则,完成合伙制度规范体系的细化补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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